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藥品管理法

2019-12-01 00:00:00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one)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of)決定》第一(one)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藥品管理法〉的(of)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二章 藥品研制和(and)注冊
第三章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
第四章 藥品生(born)産
第五章 藥品經營
第六章 醫療機構藥事管理
第七章 藥品上市後管理
第八章 藥品價格和(and)廣告
第九章 藥品儲備和(and)供應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one)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加強藥品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公衆用(use)藥安全和(and)合法權益,保護和(and)促進公衆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境内從事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使用(use)和(and)監督管理活動,适用(use)本法。
       本法所稱藥品,是(yes)指用(use)于(At)預防、治療、診斷人(people)的(of)疾病,有目的(of)地(land)調節人(people)的(of)生(born)理機能并規定有适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use)法和(and)用(use)量的(of)物質,包括中藥、化學藥和(and)生(born)物制品等。
       第三條 藥品管理應當以(by)人(people)民健康爲(for)中心,堅持風險管理、全程管控、社會共治的(of)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of)監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藥品質量,保障藥品的(of)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條 國家發展現代藥和(and)傳統藥,充分發揮其在(exist)預防、醫療和(and)保健中的(of)作(do)用(use)。
國家保護野生(born)藥材資源和(and)中藥品種,鼓勵培育道地(land)中藥材。
       第五條 國家鼓勵研究和(and)創制新藥,保護公民、法人(people)和(and)其他(he)組織研究、開發新藥的(of)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對藥品管理實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制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依法對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使用(use)全過程中藥品的(of)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負責。
       第七條 從事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使用(use)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标準和(and)規範,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确、完整和(and)可追溯。
       第八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國務院有關部門在(exist)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與藥品有關的(of)監督管理工作(do)。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國家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and)産業政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of)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設區的(of)市級、縣級人(people)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of)部門(以(by)下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of)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有關部門在(exist)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與藥品有關的(of)監督管理工作(do)。
       第九條 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内的(of)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負責,統一(one)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内的(of)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以(by)及藥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do),建立健全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機制和(and)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縣級以(by)上人(people)民政府應當将藥品安全工作(do)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and)社會發展規劃,将藥品安全工作(do)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爲(for)藥品安全工作(do)提供保障。
       第十一(one)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of)藥品專業技術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監督管理所需的(of)審評、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等工作(do)。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追溯制度。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統一(one)的(of)藥品追溯标準和(and)規範,推進藥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實現藥品可追溯。
       國家建立藥物警戒制度,對藥品不(No)良反應及其他(he)與用(use)藥有關的(of)有害反應進行監測、識别、評估和(and)控制。
       第十三條 各級人(people)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藥品行業協會等應當加強藥品安全宣傳教育,開展藥品安全法律法規等知識的(of)普及工作(do)。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藥品安全法律法規等知識的(of)公益宣傳,并對藥品違法行爲(for)進行輿論監督。有關藥品的(of)宣傳報道應當全面、科學、客觀、公正。
       第十四條 藥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和(and)督促會員依法開展藥品生(born)産經營等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by)上人(people)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exist)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使用(use)和(and)監督管理工作(do)中做出(out)突出(out)貢獻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藥品研制和(and)注冊

       第十六條 國家支持以(by)臨床價值爲(for)導向、對人(people)的(of)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療效的(of)藥物創新,鼓勵具有新的(of)治療機理、治療嚴重危及生(born)命的(of)疾病或者罕見病、對人(people)體具有多靶向系統性調節幹預功能等的(of)新藥研制,推動藥品技術進步。
       國家鼓勵運用(use)現代科學技術和(and)傳統中藥研究方法開展中藥科學技術研究和(and)藥物開發,建立和(and)完善符合中藥特點的(of)技術評價體系,促進中藥傳承創新。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兒童用(use)藥品的(of)研制和(and)創新,支持開發符合兒童生(born)理特征的(of)兒童用(use)藥品新品種、劑型和(and)規格,對兒童用(use)藥品予以(by)優先審評審批。
       第十七條 從事藥品研制活動,應當遵守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保證藥品研制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want)求。
       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開展藥物非臨床研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有與研究項目相适應的(of)人(people)員、場地(land)、設備、儀器和(and)管理制度,保證有關數據、資料和(and)樣品的(of)真實性。
       第十九條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of)規定如實報送研制方法、質量指标、藥理及毒理試驗結果等有關數據、資料和(and)樣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臨床試驗申請之日起六十個(indivual)工作(do)日内決定是(yes)否同意并通知臨床試驗申辦者,逾期未通知的(of),視爲(for)同意。其中,開展生(born)物等效性試驗的(of),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exist)具備相應條件的(of)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實行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條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符合倫理原則,制定臨床試驗方案,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倫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倫理審查工作(do)制度,保證倫理審查過程獨立、客觀、公正,監督規範開展藥物臨床試驗,保障受試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one)條 實施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向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people)如實說明和(and)解釋臨床試驗的(of)目的(of)和(and)風險等詳細情況,取得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people)自願簽署的(of)知情同意書,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受試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現存在(exist)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he)風險的(of),臨床試驗申辦者應當及時(hour)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必要(want)時(hour),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by)責令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
       第二十三條 對正在(exist)開展臨床試驗的(of)用(use)于(At)治療嚴重危及生(born)命且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of)疾病的(of)藥物,經醫學觀察可能獲益,并且符合倫理原則的(of),經審查、知情同意後可以(by)在(exist)開展臨床試驗的(of)機構内用(use)于(At)其他(he)病情相同的(of)患者。
       第二十四條 在(exist)中國境内上市的(of)藥品,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注冊證書;但是(yes),未實施審批管理的(of)中藥材和(and)中藥飲片除外。實施審批管理的(of)中藥材、中藥飲片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申請藥品注冊,應當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of)數據、資料和(and)樣品,證明藥品的(of)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條 對申請注冊的(of)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藥學、醫學和(and)其他(he)技術人(people)員進行審評,對藥品的(of)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以(by)及申請人(people)的(of)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and)責任賠償等能力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of),頒發藥品注冊證書。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exist)審批藥品時(hour),對化學原料藥一(one)并審評審批,對相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of)包裝材料和(and)容器一(one)并審評,對藥品的(of)質量标準、生(born)産工藝、标簽和(and)說明書一(one)并核準。
       本法所稱輔料,是(yes)指生(born)産藥品和(and)調配處方時(hour)所用(use)的(of)賦形劑和(and)附加劑。
       第二十六條 對治療嚴重危及生(born)命且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of)疾病以(by)及公共衛生(born)方面急需的(of)藥品,藥物臨床試驗已有數據顯示療效并能預測其臨床價值的(of),可以(by)附條件批準,并在(exist)藥品注冊證書中載明相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藥品審評審批工作(do)制度,加強能力建設,建立健全溝通交流、專家咨詢等機制,優化審評審批流程,提高審評審批效率。
       批準上市藥品的(of)審評結論和(and)依據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對審評審批中知悉的(of)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标準。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of)藥品質量标準高于(At)國家藥品标準的(of),按照經核準的(of)藥品質量标準執行;沒有國家藥品标準的(of),應當符合經核準的(of)藥品質量标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of)《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藥典》和(and)藥品标準爲(for)國家藥品标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組織藥典委員會,負責國家藥品标準的(of)制定和(and)修訂。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of)藥品檢驗機構負責标定國家藥品标準品、對照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國家藥品标準的(of)藥品名稱爲(for)藥品通用(use)名稱。已經作(do)爲(for)藥品通用(use)名稱的(of),該名稱不(No)得作(do)爲(for)藥品商标使用(use)。

第三章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

       第三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是(yes)指取得藥品注冊證書的(of)企業或者藥品研制機構等。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藥品的(of)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生(born)産經營、上市後研究、不(No)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其他(he)從事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儲存、運輸、使用(use)等活動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的(of)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對藥品質量全面負責。
       第三十一(one)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門人(people)員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對受托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of)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定期審核,監督其持續具備質量保證和(and)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可以(by)自行生(born)産藥品,也可以(by)委托藥品生(born)産企業生(born)産。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自行生(born)産藥品的(of),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委托生(born)産的(of),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of)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和(and)受托生(born)産企業應當簽訂委托協議和(and)質量協議,并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of)義務。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藥品委托生(born)産質量協議指南,指導、監督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和(and)受托生(born)産企業履行藥品質量保證義務。
       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use)毒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不(No)得委托生(born)産;但是(yes),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三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born)産企業出(out)廠放行的(of)藥品進行審核,經質量受權人(people)簽字後方可放行。不(No)符合國家藥品标準的(of),不(No)得放行。
       第三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可以(by)自行銷售其取得藥品注冊證書的(of)藥品,也可以(by)委托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of),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自行銷售藥品的(of),應當具備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of)條件;委托銷售的(of),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of)藥品經營企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和(and)受托經營企業應當簽訂委托協議,并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of)義務。
       第三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委托儲存、運輸藥品的(of),應當對受托方的(of)質量保證能力和(and)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與其簽訂委托協議,約定藥品質量責任、操作(do)規程等内容,并對受托方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藥品追溯制度,按照規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證藥品可追溯。
       第三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建立年度報告制度,每年将藥品生(born)産銷售、上市後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按照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爲(for)境外企業的(of),應當由其指定的(of)在(exist)中國境内的(of)企業法人(people)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義務,與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中藥飲片生(born)産企業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的(of)相關義務,對中藥飲片生(born)産、銷售實行全過程管理,建立中藥飲片追溯體系,保證中藥飲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條 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可以(by)轉讓藥品上市許可。受讓方應當具備保障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的(of)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and)責任賠償等能力,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義務。

第四章 藥品生(born)産

       第四十一(one)條 從事藥品生(born)産活動,應當經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無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的(of),不(No)得生(born)産藥品。
       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應當标明有效期和(and)生(born)産範圍,到(arrive)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四十二條 從事藥品生(born)産活動,應當具備以(by)下條件:
       (一(one))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of)藥學技術人(people)員、工程技術人(people)員及相應的(of)技術工人(people);
       (二)有與藥品生(born)産相适應的(of)廠房、設施和(and)衛生(born)環境;
       (三)有能對所生(born)産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and)質量檢驗的(of)機構、人(people)員及必要(want)的(of)儀器設備;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of)規章制度,并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of)藥品生(born)産質量管理規範要(want)求。
       第四十三條 從事藥品生(born)産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born)産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生(born)産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生(born)産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want)求。
       藥品生(born)産企業的(of)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對本企業的(of)藥品生(born)産活動全面負責。
       第四十四條 藥品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标準和(and)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of)生(born)産工藝進行生(born)産。生(born)産、檢驗記錄應當完整準确,不(No)得編造。
       中藥飲片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标準炮制;國家藥品标準沒有規定的(of),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of)炮制規範炮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of)炮制規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No)符合國家藥品标準或者不(No)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of)炮制規範炮制的(of),不(No)得出(out)廠、銷售。
       第四十五條 生(born)産藥品所需的(of)原料、輔料,應當符合藥用(use)要(want)求、藥品生(born)産質量管理規範的(of)有關要(want)求。
       生(born)産藥品,應當按照規定對供應原料、輔料等的(of)供應商進行審核,保證購進、使用(use)的(of)原料、輔料等符合前款規定要(want)求。
       第四十六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of)包裝材料和(and)容器,應當符合藥用(use)要(want)求,符合保障人(people)體健康、安全的(of)标準。
       對不(No)合格的(of)直接接觸藥品的(of)包裝材料和(and)容器,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use)。
       第四十七條 藥品生(born)産企業應當對藥品進行質量檢驗。不(No)符合國家藥品标準的(of),不(No)得出(out)廠。
       藥品生(born)産企業應當建立藥品出(out)廠放行規程,明确出(out)廠放行的(of)标準、條件。符合标準、條件的(of),經質量受權人(people)簽字後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條 藥品包裝應當适合藥品質量的(of)要(want)求,方便儲存、運輸和(and)醫療使用(use)。
       發運中藥材應當有包裝。在(exist)每件包裝上,應當注明品名、産地(land)、日期、供貨單位,并附有質量合格的(of)标志。
       第四十九條 藥品包裝應當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标簽并附有說明書。
       标簽或者說明書應當注明藥品的(of)通用(use)名稱、成份、規格、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及其地(land)址、生(born)産企業及其地(land)址、批準文号、産品批号、生(born)産日期、有效期、适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use)法、用(use)量、禁忌、不(No)良反應和(and)注意事項。标簽、說明書中的(of)文字應當清晰,生(born)産日期、有效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标注,容易辨識。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use)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use)藥品和(and)非處方藥的(of)标簽、說明書,應當印有規定的(of)标志。
       第五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中直接接觸藥品的(of)工作(do)人(people)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he)可能污染藥品的(of)疾病的(of),不(No)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of)工作(do)。

第五章 藥品經營

       第五十一(one)條 從事藥品批發活動,應當經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所在(exist)地(land)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of),不(No)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标明有效期和(and)經營範圍,到(arrive)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藥品經營許可,除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of)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群衆購藥的(of)原則。
       第五十二條 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by)下條件:
       (一(one))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of)藥師或者其他(he)藥學技術人(people)員;
       (二)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适應的(of)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and)衛生(born)環境;
       (三)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适應的(of)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people)員;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of)規章制度,并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of)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want)求。
       第五十三條 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want)求。
       國家鼓勵、引導藥品零售連鎖經營。從事藥品零售連鎖經營活動的(of)企業總部,應當建立統一(one)的(of)質量管理制度,對所屬零售企業的(of)經營活動履行管理責任。
       藥品經營企業的(of)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對本企業的(of)藥品經營活動全面負責。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藥品實行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或者具有藥品生(born)産、經營資格的(of)企業購進藥品;但是(yes),購進未實施審批管理的(of)中藥材除外。
       第五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and)其他(he)标識;不(No)符合規定要(want)求的(of),不(No)得購進和(and)銷售。
       第五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應當有真實、完整的(of)購銷記錄。購銷記錄應當注明藥品的(of)通用(use)名稱、劑型、規格、産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生(born)産企業、購銷單位、購銷數量、購銷價格、購銷日期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of)其他(he)内容。
       第五十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零售藥品應當準确無誤,并正确說明用(use)法、用(use)量和(and)注意事項;調配處方應當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No)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use)。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of)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want)時(hour),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應當标明産地(land)。
       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of)藥師或者其他(he)藥學技術人(people)員負責本企業的(of)藥品管理、處方審核和(and)調配、合理用(use)藥指導等工作(do)。
       第五十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和(and)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want)的(of)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藥品入庫和(and)出(out)庫應當執行檢查制度。
       第六十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by)出(out)售中藥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六十一(one)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經營企業通過網絡銷售藥品,應當遵守本法藥品經營的(of)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等部門制定。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use)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of)藥品不(No)得在(exist)網絡上銷售。
       第六十二條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of)規定,向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依法對申請進入平台經營的(of)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經營企業的(of)資質等進行審核,保證其符合法定要(want)求,并對發生(born)在(exist)平台的(of)藥品經營行爲(for)進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進入平台經營的(of)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經營企業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爲(for)的(of),應當及時(hour)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exist)地(land)縣級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爲(for)的(of),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第六十三條 新發現和(and)從境外引種的(of)藥材,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銷售。
       第六十四條 藥品應當從允許藥品進口的(of)口岸進口,并由進口藥品的(of)企業向口岸所在(exist)地(land)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out)具的(of)進口藥品通關單辦理通關手續。無進口藥品通關單的(of),海關不(No)得放行。
       口岸所在(exist)地(land)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藥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of)規定對進口藥品進行抽查檢驗。
       允許藥品進口的(of)口岸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提出(out),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因臨床急需進口少量藥品的(of),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of)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批準,可以(by)進口。進口的(of)藥品應當在(exist)指定醫療機構内用(use)于(At)特定醫療目的(of)。
       個(indivual)人(people)自用(use)攜帶入境少量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進口、出(out)口麻醉藥品和(and)國家規定範圍内的(of)精神藥品,應當持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of)進口準許證、出(out)口準許證。
       第六十七條 禁止進口療效不(No)确切、不(No)良反應大(big)或者因其他(he)原因危害人(people)體健康的(of)藥品。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藥品在(exist)銷售前或者進口時(hour),應當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No)合格的(of),不(No)得銷售或者進口:
       (一(one))首次在(exist)中國境内銷售的(of)藥品;
       (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of)生(born)物制品;
       (三)國務院規定的(of)其他(he)藥品。

第六章 醫療機構藥事管理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of)藥師或者其他(he)藥學技術人(people)員,負責本單位的(of)藥品管理、處方審核和(and)調配、合理用(use)藥指導等工作(do)。非藥學技術人(people)員不(No)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do)。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and)其他(he)标識;不(No)符合規定要(want)求的(of),不(No)得購進和(and)使用(use)。
       第七十一(one)條 醫療機構應當有與所使用(use)藥品相适應的(of)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and)衛生(born)環境,制定和(and)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want)的(of)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of)用(use)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應用(use)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and)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use)藥,對醫師處方、用(use)藥醫囑的(of)适宜性進行審核。
       醫療機構以(by)外的(of)其他(he)藥品使用(use)單位,應當遵守本法有關醫療機構使用(use)藥品的(of)規定。
       第七十三條 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of)藥師或者其他(he)藥學技術人(people)員調配處方,應當進行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No)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use)。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of)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want)時(hour),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經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of),不(No)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标明有效期,到(arrive)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of)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and)衛生(born)環境。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按照經核準的(of)工藝進行,所需的(of)原料、輔料和(and)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藥用(use)要(want)求。
       第七十六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of)制劑,應當是(yes)本單位臨床需要(want)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of)品種,并應當經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但是(yes),法律對配制中藥制劑另有規定的(of)除外。
       醫療機構配制的(of)制劑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of),憑醫師處方在(exist)本單位使用(use)。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of)制劑可以(by)在(exist)指定的(of)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use)。
       醫療機構配制的(of)制劑不(No)得在(exist)市場上銷售。

第七章 藥品上市後管理

       第七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後研究,對藥品的(of)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one)步确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of)持續管理。
       第七十八條 對附條件批準的(of)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采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并在(exist)規定期限内按照要(want)求完成相關研究;逾期未按照要(want)求完成研究或者不(No)能證明其獲益大(big)于(At)風險的(of),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直至注銷藥品注冊證書。
       第七十九條 對藥品生(born)産過程中的(of)變更,按照其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的(of)風險和(and)産生(born)影響的(of)程度,實行分類管理。屬于(At)重大(big)變更的(of),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其他(he)變更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of)規定備案或者報告。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of)規定,全面評估、驗證變更事項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的(of)影響。
       第八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開展藥品上市後不(No)良反應監測,主動收集、跟蹤分析疑似藥品不(No)良反應信息,對已識别風險的(of)藥品及時(hour)采取風險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one)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born)産、經營、使用(use)的(of)藥品質量、療效和(and)不(No)良反應。發現疑似不(No)良反應的(of),應當及時(hour)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and)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對已确認發生(born)嚴重不(No)良反應的(of)藥品,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停止生(born)産、銷售、使用(use)等緊急控制措施,并應當在(exist)五日内組織鑒定,自鑒定結論作(do)出(out)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do)出(out)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十二條 藥品存在(exist)質量問題或者其他(he)安全隐患的(of),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告知相關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停止銷售和(and)使用(use),召回已銷售的(of)藥品,及時(hour)公開召回信息,必要(want)時(hour)應當立即停止生(born)産,并将藥品召回和(and)處理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and)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配合。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依法應當召回藥品而未召回的(of),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應當對已上市藥品的(of)安全性、有效性和(and)質量可控性定期開展上市後評價。必要(want)時(hour),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by)責令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開展上市後評價或者直接組織開展上市後評價。
       經評價,對療效不(No)确切、不(No)良反應大(big)或者因其他(he)原因危害人(people)體健康的(of)藥品,應當注銷藥品注冊證書。
       已被注銷藥品注冊證書的(of)藥品,不(No)得生(born)産或者進口、銷售和(and)使用(use)。
       已被注銷藥品注冊證書、超過有效期等的(of)藥品,應當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依法采取其他(he)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第八章 藥品價格和(and)廣告

       第八十四條 國家完善藥品采購管理制度,對藥品價格進行監測,開展成本價格調查,加強藥品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壟斷、哄擡價格等藥品價格違法行爲(for),維護藥品價格秩序。
       第八十五條 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of)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and)誠實信用(use)、質價相符的(of)原則制定價格,爲(for)用(use)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of)藥品。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藥品價格主管部門關于(At)藥品價格管理的(of)規定,制定和(and)标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價格壟斷和(and)價格欺詐等行爲(for)。
       第八十六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藥品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of)實際購銷價格和(and)購銷數量等資料。
       第八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use)藥品的(of)價格清單,按照規定如實公布其常用(use)藥品的(of)價格,加強合理用(use)藥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八條 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在(exist)藥品購銷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
       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people)以(by)任何名義給予使用(use)其藥品的(of)醫療機構的(of)負責人(people)、藥品采購人(people)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people)員财物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of)負責人(people)、藥品采購人(people)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people)員以(by)任何名義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people)給予的(of)财物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
       第八十九條 藥品廣告應當經廣告主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确定的(of)廣告審查機關批準;未經批準的(of),不(No)得發布。
       第九十條 藥品廣告的(of)内容應當真實、合法,以(by)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of)藥品說明書爲(for)準,不(No)得含有虛假的(of)内容。
       藥品廣告不(No)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of)斷言或者保證;不(No)得利用(use)國家機關、科研單位、學術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家、學者、醫師、藥師、患者等的(of)名義或者形象作(do)推薦、證明。
       非藥品廣告不(No)得有涉及藥品的(of)宣傳。
       第九十一(one)條 藥品價格和(and)廣告,本法未作(do)規定的(of),适用(use)《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價格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反壟斷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反不(No)正當競争法》、《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廣告法》等的(of)規定。

第九章 藥品儲備和(and)供應

       第九十二條 國家實行藥品儲備制度,建立中央和(and)地(land)方兩級藥品儲備。
       發生(born)重大(big)災情、疫情或者其他(he)突發事件時(hour),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of)規定,可以(by)緊急調用(use)藥品。
       第九十三條 國家實行基本藥物制度,遴選适當數量的(of)基本藥物品種,加強組織生(born)産和(and)儲備,提高基本藥物的(of)供給能力,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use)藥需求。
       第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藥品供求監測體系,及時(hour)收集和(and)彙總分析短缺藥品供求信息,對短缺藥品實行預警,采取應對措施。
       第九十五條 國家實行短缺藥品清單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制定。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停止生(born)産短缺藥品的(of),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十六條 國家鼓勵短缺藥品的(of)研制和(and)生(born)産,對臨床急需的(of)短缺藥品、防治重大(big)傳染病和(and)罕見病等疾病的(of)新藥予以(by)優先審評審批。
       第九十七條 對短缺藥品,國務院可以(by)限制或者禁止出(out)口。必要(want)時(hour),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by)采取組織生(born)産、價格幹預和(and)擴大(big)進口等措施,保障藥品供應。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保障藥品的(of)生(born)産和(and)供應。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八條 禁止生(born)産(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use)假藥、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爲(for)假藥:
       (一(one))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标準規定的(of)成份不(No)符;
       (二)以(by)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by)他(he)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of)藥品;
       (四)藥品所标明的(of)适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out)規定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爲(for)劣藥:
       (一(one))藥品成份的(of)含量不(No)符合國家藥品标準;
       (二)被污染的(of)藥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of)藥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産品批号的(of)藥品;
       (五)超過有效期的(of)藥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劑、輔料的(of)藥品;
       (七)其他(he)不(No)符合藥品标準的(of)藥品。
       禁止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born)産、進口藥品;禁止使用(use)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of)原料藥、包裝材料和(and)容器生(born)産藥品。
       第九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of)規定對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和(and)藥品使用(use)單位使用(use)藥品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必要(want)時(hour)可以(by)對爲(for)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使用(use)提供産品或者服務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進行延伸檢查,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應當予以(by)配合,不(No)得拒絕和(and)隐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高風險的(of)藥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exist)安全隐患的(of),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情況,應當采取告誡、約談、限期整改以(by)及暫停生(born)産、銷售、使用(use)、進口等措施,并及時(hour)公布檢查處理結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hour),應當出(out)示證明文件,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of)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一(one)百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的(of)需要(want),可以(by)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并不(No)得收取任何費用(use);抽樣應當購買樣品。所需費用(use)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people)體健康的(of)藥品及其有關材料,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by)查封、扣押,并在(exist)七日内作(do)出(out)行政處理決定;藥品需要(want)檢驗的(of),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out)之日起十五日内作(do)出(out)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one)百零一(one)條 國務院和(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的(of)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結果;公告不(No)當的(of),應當在(exist)原公告範圍内予以(by)更正。
       第一(one)百零二條 當事人(people)對藥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of),可以(by)自收到(arrive)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one)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of)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也可以(by)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of)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的(of)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exist)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of)時(hour)間内作(do)出(out)複驗結論。
       第一(one)百零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遵守藥品生(born)産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其持續符合法定要(want)求。
       第一(one)百零四條 國家建立職業化、專業化藥品檢查員隊伍。檢查員應當熟悉藥品法律法規,具備藥品專業知識。
       第一(one)百零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和(and)醫療機構藥品安全信用(use)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爲(for)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及時(hour)更新;對有不(No)良信用(use)記錄的(of),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可以(by)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一(one)百零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of)電子郵件地(land)址、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并依法及時(hour)答複、核實、處理。對查證屬實的(of)舉報,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people)獎勵。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people)的(of)信息予以(by)保密,保護舉報人(people)的(of)合法權益。舉報人(people)舉報所在(exist)單位的(of),該單位不(No)得以(by)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he)方式對舉報人(people)進行打擊報複。
       第一(one)百零七條 國家實行藥品安全信息統一(one)公布制度。國家藥品安全總體情況、藥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big)藥品安全事件及其調查處理信息和(and)國務院确定需要(want)統一(one)公布的(of)其他(he)信息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one)公布。藥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和(and)重大(big)藥品安全事件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的(of)影響限于(At)特定區域的(of),也可以(by)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未經授權不(No)得發布上述信息。
       公布藥品安全信息,應當及時(hour)、準确、全面,并進行必要(want)的(of)說明,避免誤導。
       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編造、散布虛假藥品安全信息。
       第一(one)百零八條 縣級以(by)上人(people)民政府應當制定藥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and)醫療機構等應當制定本單位的(of)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并組織開展培訓和(and)應急演練。
       發生(born)藥品安全事件,縣級以(by)上人(people)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組織開展應對工作(do);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防止危害擴大(big)。
       第一(one)百零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hour)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hour)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内藥品安全隐患的(of),本級人(people)民政府或者上級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進行約談。
       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未履行藥品安全職責,未及時(hour)消除區域性重大(big)藥品安全隐患的(of),上級人(people)民政府或者上級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of)部門和(and)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and)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有關部門和(and)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工作(do)評議、考核記錄。
       第一(one)百一(one)十條 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及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No)得以(by)要(want)求實施藥品檢驗、審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land)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生(born)産的(of)藥品進入本地(land)區。
       第一(one)百一(one)十一(one)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或者指定的(of)藥品專業技術機構不(No)得參與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不(No)得以(by)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藥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或者指定的(of)藥品專業技術機構的(of)工作(do)人(people)員不(No)得參與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
       第一(one)百一(one)十二條 國務院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use)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有其他(he)特殊管理規定的(of),依照其規定。
       第一(one)百一(one)十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藥品違法行爲(for)涉嫌犯罪的(of),應當及時(hour)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對依法不(No)需要(want)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of),公安機關、人(people)民檢察院、人(people)民法院應當及時(hour)将案件移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人(people)民檢察院、人(people)民法院商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生(born)态環境主管部門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by)及對涉案藥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of),有關部門應當及時(hour)提供,予以(by)協助。

第十一(one)章 法律責任

       第一(one)百一(one)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one)百一(one)十五條 未取得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born)産、銷售藥品的(of),責令關閉,沒收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和(and)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包括已售出(out)和(and)未售出(out)的(of)藥品,下同)貨值金額十五倍以(by)上三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貨值金額不(No)足十萬元的(of),按十萬元計算。
       第一(one)百一(one)十六條 生(born)産、銷售假藥的(of),沒收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和(and)違法所得,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并處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by)上三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貨值金額不(No)足十萬元的(of),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十年内不(No)受理其相應申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爲(for)境外企業的(of),十年内禁止其藥品進口。
       第一(one)百一(one)十七條 生(born)産、銷售劣藥的(of),沒收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和(and)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貨值金額十倍以(by)上二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違法生(born)産、批發的(of)藥品貨值金額不(No)足十萬元的(of),按十萬元計算,違法零售的(of)藥品貨值金額不(No)足一(one)萬元的(of),按一(one)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of),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
       生(born)産、銷售的(of)中藥飲片不(No)符合藥品标準,尚不(No)影響安全性、有效性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by)處十萬元以(by)上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一(one)百一(one)十八條 生(born)産、銷售假藥,或者生(born)産、銷售劣藥且情節嚴重的(of),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沒收違法行爲(for)發生(born)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并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三十以(by)上三倍以(by)下的(of)罰款,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并可以(by)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by)上十五日以(by)下的(of)拘留。
       對生(born)産者專門用(use)于(At)生(born)産假藥、劣藥的(of)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生(born)産設備予以(by)沒收。
       第一(one)百一(one)十九條 藥品使用(use)單位使用(use)假藥、劣藥的(of),按照銷售假藥、零售劣藥的(of)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of),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有醫療衛生(born)人(people)員執業證書的(of),還應當吊銷執業證書。
       第一(one)百二十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At)假藥、劣藥或者本法第一(one)百二十四條第一(one)款第一(one)項至第五項規定的(of)藥品,而爲(for)其提供儲存、運輸等便利條件的(of),沒收全部儲存、運輸收入,并處違法收入一(one)倍以(by)上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并處違法收入五倍以(by)上十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違法收入不(No)足五萬元的(of),按五萬元計算。
       第一(one)百二十一(one)條 對假藥、劣藥的(of)處罰決定,應當依法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of)質量檢驗結論。
       第一(one)百二十二條 僞造、變造、出(out)租、出(out)借、非法買賣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of),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one)倍以(by)上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by)上十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吊銷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處二萬元以(by)上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十年内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并可以(by)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by)上十五日以(by)下的(of)拘留;違法所得不(No)足十萬元的(of),按十萬元計算。
       第一(one)百二十三條 提供虛假的(of)證明、數據、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he)手段騙取臨床試驗許可、藥品生(born)産許可、藥品經營許可、醫療機構制劑許可或者藥品注冊等許可的(of),撤銷相關許可,十年内不(No)受理其相應申請,并處五十萬元以(by)上五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處二萬元以(by)上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十年内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并可以(by)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by)上十五日以(by)下的(of)拘留。
       第一(one)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沒收違法生(born)産、進口、銷售的(of)藥品和(and)違法所得以(by)及專門用(use)于(At)違法生(born)産的(of)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和(and)生(born)産設備,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違法生(born)産、進口、銷售的(of)藥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by)上三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貨值金額不(No)足十萬元的(of),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直至吊銷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沒收違法行爲(for)發生(born)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并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三十以(by)上三倍以(by)下的(of)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并可以(by)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by)上十五日以(by)下的(of)拘留:
       (一(one))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born)産、進口藥品;
       (二)使用(use)采取欺騙手段取得的(of)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born)産、進口藥品;
       (三)使用(use)未經審評審批的(of)原料藥生(born)産藥品;
       (四)應當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藥品;
       (五)生(born)産、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use)的(of)藥品;
       (六)編造生(born)産、檢驗記錄;
       (七)未經批準在(exist)藥品生(born)産過程中進行重大(big)變更。
       銷售前款第一(one)項至第三項規定的(of)藥品,或者藥品使用(use)單位使用(use)前款第一(one)項至第五項規定的(of)藥品的(of),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of),藥品使用(use)單位的(of)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有醫療衛生(born)人(people)員執業證書的(of),還應當吊銷執業證書。
       未經批準進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of)藥品,情節較輕的(of),可以(by)依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一(one)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沒收違法生(born)産、銷售的(of)藥品和(and)違法所得以(by)及包裝材料、容器,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by)上五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處二萬元以(by)上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
       (一(one))未經批準開展藥物臨床試驗;
       (二)使用(use)未經審評的(of)直接接觸藥品的(of)包裝材料或者容器生(born)産藥品,或者銷售該類藥品;
       (三)使用(use)未經核準的(of)标簽、說明書。
       第一(one)百二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的(of)情形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未遵守藥品生(born)産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等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No)改正的(of),處十萬元以(by)上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處五十萬元以(by)上二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等,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五年内不(No)得開展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藥物臨床試驗,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沒收違法行爲(for)發生(born)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并處所獲收入百分之十以(by)上百分之五十以(by)下的(of)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等活動。
       第一(one)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No)改正的(of),處十萬元以(by)上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一(one))開展生(born)物等效性試驗未備案;
       (二)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現存在(exist)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he)風險,臨床試驗申辦者未及時(hour)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或者未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藥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報告;
       (五)未按照規定對藥品生(born)産過程中的(of)變更進行備案或者報告;
       (六)未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上市後研究或者上市後評價。
       第一(one)百二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按照假藥、劣藥處罰的(of)外,藥品包裝未按照規定印有、貼有标簽或者附有說明書,标簽、說明書未按照規定注明相關信息或者印有規定标志的(of),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注冊證書。
       第一(one)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或者具有藥品生(born)産、經營資格的(of)企業購進藥品的(of),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of)藥品和(and)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by)上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by)上三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貨值金額不(No)足五萬元的(of),按五萬元計算。
       第一(one)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零售藥品未正确說明用(use)法、用(use)量等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調配處方的(of),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一(one)百三十一(one)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資質審核、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of),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by)上二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百萬元以(by)上五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一(one)百三十二條 進口已獲得藥品注冊證書的(of)藥品,未按照規定向允許藥品進口的(of)口岸所在(exist)地(land)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No)改正的(of),吊銷藥品注冊證書。
       第一(one)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機構将其配制的(of)制劑在(exist)市場上銷售的(of),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of)制劑和(and)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制劑貨值金額二倍以(by)上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by)上十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貨值金額不(No)足五萬元的(of),按五萬元計算。
       第一(one)百三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不(No)良反應監測或者報告疑似藥品不(No)良反應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No)改正的(of),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by)上一(one)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藥品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藥品不(No)良反應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No)改正的(of),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by)上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藥品不(No)良反應的(of),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No)改正的(of),處五萬元以(by)上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一(one)百三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在(exist)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後,拒不(No)召回的(of),處應召回藥品貨值金額五倍以(by)上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貨值金額不(No)足十萬元的(of),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處二萬元以(by)上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拒不(No)配合召回的(of),處十萬元以(by)上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一(one)百三十六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爲(for)境外企業的(of),其指定的(of)在(exist)中國境内的(of)企業法人(people)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of),适用(use)本法有關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法律責任的(of)規定。
       第一(one)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在(exist)本法規定的(of)處罰幅度内從重處罰:
       (一(one))以(by)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use)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冒充其他(he)藥品,或者以(by)其他(he)藥品冒充上述藥品;
       (二)生(born)産、銷售以(by)孕産婦、兒童爲(for)主要(want)使用(use)對象的(of)假藥、劣藥;
       (三)生(born)産、銷售的(of)生(born)物制品屬于(At)假藥、劣藥;
       (四)生(born)産、銷售假藥、劣藥,造成人(people)身傷害後果;
       (五)生(born)産、銷售假藥、劣藥,經處理後再犯;
       (六)拒絕、逃避監督檢查,僞造、銷毀、隐匿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擅自動用(use)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one)百三十八條 藥品檢驗機構出(out)具虛假檢驗報告的(of),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by)上一(one)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撤銷其檢驗資格。藥品檢驗機構出(out)具的(of)檢驗結果不(No)實,造成損失的(of),應當承擔相應的(of)賠償責任。
       第一(one)百三十九條 本法第一(one)百一(one)十五條至第一(one)百三十八條規定的(of)行政處罰,由縣級以(by)上人(people)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撤銷許可、吊銷許可證件的(of),由原批準、發證的(of)部門決定。
       第一(one)百四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聘用(use)人(people)員的(of),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責令解聘,處五萬元以(by)上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一(one)百四十一(one)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在(exist)藥品購銷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的(of),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people)給予使用(use)其藥品的(of)醫療機構的(of)負責人(people)、藥品采購人(people)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people)員财物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的(of),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十萬元以(by)上三百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吊銷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營業執照,并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在(exist)藥品研制、生(born)産、經營中向國家工作(do)人(people)員行賄的(of),對法定代表人(people)、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責任人(people)員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
       第一(one)百四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of)負責人(people)、采購人(people)員等有關人(people)員在(exist)藥品購銷中收受其他(he)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people)給予的(of)财物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的(of),沒收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of),五年内禁止從事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
       醫療機構的(of)負責人(people)、藥品采購人(people)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people)員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people)給予的(of)财物或者其他(he)不(No)正當利益的(of),由衛生(born)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of),還應當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one)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布虛假藥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for)的(of),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one)百四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用(use)藥者造成損害的(of),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藥品質量問題受到(arrive)損害的(of),受害人(people)可以(by)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people)、藥品生(born)産企業請求賠償損失,也可以(by)向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損失。接到(arrive)受害人(people)賠償請求的(of),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可以(by)依法追償。
       生(born)産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yes)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use)的(of),受害人(people)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by)請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of)賠償金;增加賠償的(of)金額不(No)足一(one)千元的(of),爲(for)一(one)千元。
       第一(one)百四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of)藥品專業技術機構參與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的(of),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收入;情節嚴重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處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of)藥品專業技術機構的(of)工作(do)人(people)員參與藥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的(of),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one)百四十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of)藥品檢驗機構在(exist)藥品監督檢驗中違法收取檢驗費用(use)的(of),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of),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一(one)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應當撤銷相關許可,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one))不(No)符合條件而批準進行藥物臨床試驗;
       (二)對不(No)符合條件的(of)藥品頒發藥品注冊證書;
       (三)對不(No)符合條件的(of)單位頒發藥品生(born)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
       第一(one)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big)過處分;情節嚴重的(of),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one))瞞報、謊報、緩報、漏報藥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時(hour)消除區域性重大(big)藥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區域内發生(born)特别重大(big)藥品安全事件,或者連續發生(born)重大(big)藥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職責不(No)力,造成嚴重不(No)良影響或者重大(big)損失。
       第一(one)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big)過處分;情節較重的(of),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of),給予開除處分:
       (一(one))瞞報、謊報、緩報、漏報藥品安全事件;
       (二)對發現的(of)藥品安全違法行爲(for)未及時(hour)查處;
       (三)未及時(hour)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hour)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内藥品安全隐患,造成嚴重影響;
       (四)其他(he)不(No)履行藥品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不(No)良影響或者重大(big)損失。
       第一(one)百五十條 藥品監督管理人(people)員濫用(use)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of),依法給予處分。
查處假藥、劣藥違法行爲(for)有失職、渎職行爲(for)的(of),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從重給予處分。
       第一(one)百五十一(one)條 本章規定的(of)貨值金額以(by)違法生(born)産、銷售藥品的(of)标價計算;沒有标價的(of),按照同類藥品的(of)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one)百五十二條 中藥材種植、采集和(and)飼養的(of)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of)規定執行。
       第一(one)百五十三條 地(land)區性民間習用(use)藥材的(of)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one)百五十四條 中國人(people)民解放軍和(and)中國人(people)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of)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一(one)百五十五條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